生效裁判的有效执行,不仅是维护法律尊严、捍卫司法权威的关键所在,更承载着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殷切期盼,直接关系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少数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罔顾法律威严,采取各种手段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2025年,文山两级法院积极响应打击拒执犯罪专项行动要求,创新执行工作方法,深入挖掘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违法犯罪线索,深化完善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同联动机制,综合运用各类执行措施,多管齐下加大打击力度。通过一系列举措,全力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以实际行动回应社会关切。
案例一:砚山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马某和砚山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恶意逃避执行,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砚山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马某和砚山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砚山县法院判决马某和砚山某科技有限公司向砚山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清偿236.2万余元。因马某和砚山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砚山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马某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达成合意,要求砚山县法院暂不对马某位于江苏省扬州市的不动产进行查封,由马某在两个月内出售房屋或者以其他方式凑足50万元偿还申请执行人,而马某并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 恢复执行期间,双方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后,马某仍未按B体育网页版 B体育官网入口约履行义务。2023 年4 月13 日,马某以婚内析产方式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扬州市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至其妻高某名下,并于2023 年5 月8 日与高某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前述不动产归高某所有),最终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砚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自身负有巨额债务,仍以婚内析产方式将其名下不动产转移至案外人高某名下,并在短时间内通过协议离婚将财产完全分割给高某,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属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结合被告人马某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砚山县法院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同时判决追缴其无偿处分给高某的位于江苏省扬州市的不动产。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达成和解协议拖延执行、以协议离婚等方式转移财产成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常见手段。本案中,被执行人非但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反而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恶意逃避执行,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砚山县法院依法将其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责程序,最终判决被执行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缴被转移的财产,有效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擅自出售名下车辆、隐瞒收入逃避执行,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21年11月,鲁某雇佣杨某从事焊接工作并按日支付报酬,同年12月,杨某按照鲁某要求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七级伤残,西畴县法院判决鲁某向杨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2.7万余元。判决生效后,鲁某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执行过程中,西畴县法院向鲁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鲁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后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西畴县法院解除了2023年8月14日扣押的鲁某名下云G牌车辆。但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鲁某擅自以1.06万元的价格将云G牌车辆出售,同时还以7.68万元向李某购买了一台混凝土搅拌车(款项从李某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另外,鲁某所获得的工程结算款全部被其用于支付其他欠款和日常生活开支,未向杨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鲁某出售车辆、购买车辆及获取工程款项等情况均未向西畴县法院报告,西畴县法院因此对鲁某拘留十五日。受到处罚后,鲁某仍未如实申报财产,亦未履行赔偿义务。
西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鲁某负有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2025年11月21日,西畴县法院判决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启动后拒不申报财产、擅自处置名下财产、隐瞒大额收入及其去向,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生产生活。在被司法处罚后,仍拒不主动履行义务及申报财产,该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严厉打击。本案告诫所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任何试图通过隐匿、转移财产、拒不报告财产等方式逃避执行的行为都是徒劳的,必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
——被执行人在明知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安排将工程款存入他人账户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24年,黄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合同纠纷三案被富宁县法院判处偿还对方当事人106万余元,后三案均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同年5月9日,黄某某得知富宁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要向其支付22.2万元工程款,而黄某某本人银行账户已被执行法院冻结,其通知富宁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款转入第三人的账户,又通知第三人于5月14日将该工程款用于支付其他工程项目的欠款,致使上述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24年10月1日,富宁县法院对黄某某拘留十五日。
富宁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私自转移财产用于清偿其他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随着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网络化查控体系的不断完善,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力度持续加大,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难度显著增加。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自己名下银行账户被冻结,仍安排将自己应收资金存入他人账户逃避执行,实属“掩耳盗铃”,是典型的通过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拒执行为。富宁县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心存侥幸的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敲响了警钟,具有较好的教育和引导意义。
——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擅自出售房屋,所得款不用于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黄某申请执行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南县法院判决孙某返还黄某购房款29.42万余元。经黄某申请强制执行,广南县法院立案执行。2024 年3 月11 日,孙某擅自将位于广南县某乡的自建房屋以48.6万元出售给案外人杨某,所得款全部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及消费,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广南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结合孙某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最终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在司法实践中,妄图通过处置自身财产来履行其他义务、规避拒执犯罪责任,不过是自欺欺人的幻想,绝非逃避法律制裁的“护身符”。本案中,广南县法院依法对孙某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彰显了司法机关打击拒执犯罪的零容忍态度与坚定决心。
——被执行人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在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私自出售房产,并将部分所得款挪作他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仍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拒不履行义务,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李某申请执行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陆某偿还李某本息7万余元,定于2025 年3 月18 日前履行完毕。后经申请,丘北县法院于2024 年12 月17 日作出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因陆某未按时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陆某未如实报告财产,亦未履行义务。经丘北县法院查实,陆某在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生效后私自将其名下的位于丘北县的自建房以4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在自己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因其他执行案件被冻结情况下,安排房屋购买人将房款转入其父亲名下账户并将部分房款挪作他用。此外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陆某也未将所得收入用于履行义务,也未向丘北县法院报告财产状况,2025 年7 月10 日,丘北县法院对陆某罚款5000 元。
丘北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未按法院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是在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私自出售房产并将部分所得价款挪作他用,被告人陆某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后,仍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恶意逃避债务,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依法惩处。综合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履行了部分义务并取得李某的谅解,最终丘北县法院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就应依约履行。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即具备强制约束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书属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若被执行人通过转移财产等手段逃避执行,导致裁定无法执行,同样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执行人在民事诉讼开始后至执行过程中,转移、隐匿财产,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所得收入不用于偿还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郭某等人与申请执行人张某等人合伙协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四件案件,判决确定郭某应承担的共同给付义务共计935.5万元。经申请,文山市法院于2017 年5 月9 日对该四件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文山市法院要求郭某履行义务并责令其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在执行中如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补充报告。后经查发现被告人郭某于2014 年3 月11 日以52 万元购买云H牌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于2017 年4 月28 日无偿将该车辆过户到其女儿郭某某名下,郭某某以所有权人身份将该车辆抵押给租赁公司借款,并将款项交郭某,郭某未向法院申报该车辆及无偿转移车辆所有权的情况,抵押所得借款也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此外,执行期间,郭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及使用的微信账户还有大额资金流转,其未用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郭某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文山市法院拘留十五日。
文山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具有执行能力并非指待拥有足额财产能够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债务数额大小与认定是否具有执行能力亦无直接关联,即便债务数额巨大,被执行人也应当尽最大努力积极履行义务,而非以“杯水车薪”为借口逃避执行,即使短期内无法完全清偿全部债务,也应当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配合法院执行,否则也可能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本案的拒执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性,依法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具有“惩处一个、警示一片、教育一批”的现实作用。